(2013)温龙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温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42号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黄光强。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委托代理人王炳仁。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委托代理人姜宝义。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诉被告市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婴、王炳仁,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姜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作出温房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认为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申请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不具备,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时原告提供的材料。3、初始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就登记有关事项对原告进行询问。4、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已将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5、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号《关于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系1957年创办的集体企业,自创办以来一直使用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的土地,并于1962前建造厂房,以上事实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行终字第16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龙湾分局申请厂房登记,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龙湾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没有签署意见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厂房系1962年前建造,城市规划条例于1984年才颁布实施,原告不可能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不予登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房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房屋登记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工商企业登记证、工业企业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建房申报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及经过;4、关于房屋所有权暂缓登记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9月18日向龙湾区房管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已经提交了齐全的材料,有永兴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盖章证明。5、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报告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6、关于历史遗留房屋房产权登记证申请的报告,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及厂房建设情况;7、证明、通知,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情况,政府及部门对原告的情况是认可的。8、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行终字第164号判决书,以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厂房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实;10、原告企业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企业系职工集体出资的集体企业;11、原告企业各方位照片,以证明原告企业所在地各方位的实际立体情况;12、测绘图纸,以证明原告企业厂房原图测绘年份;13、不予登记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产权登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为由不予登记;14、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市规龙法字(2013)8号回复意见,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建于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为由不予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15、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生效裁判认定被告曾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不予登记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涉案房屋系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因此依据浙江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号《关于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点,原告依法应取得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签具的该房屋系合法建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街道)政府部门签具的房屋建造情况和已竣工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八十三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10-13、15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9、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建房申报表3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不是法律规定登记时需要的证明,村不是出具房屋是合法建造证明的有效主体。原告缺少的是街道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证据7,通知作为经营主体的认可,并不是认可房屋符合规划。证据9中第4、5页,只是证明北桥厂是于1962年前建造,是历史遗留的,并没有认定房屋是否符合规划、是否竣工的情况;证据14,要求房产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并不是房管部门一定给予登记。本院认为,证据3建房申报表虽没有原件,此表上“同意报批字样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对,但结合证据4关于房屋所有权暂缓登记的通知,被告2002年出具该通知时仅告知原告暂缓登记理由为“土地权属纠纷”,并未告知缺少街道证明,不符合“一次性告知原则”;庭审中,原告陈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称已还给原告且收件收据已销毁,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收件登记材料予以佐证,可见其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5、证据6,均系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且附有永兴街道十三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行终字第164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厂房始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实,属历史遗留房屋,并与证据14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市规龙法字(2013)8号回复意见相印证。证据7中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历史沿革情况,故对原告证据5、9、14、证据7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会议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于2002年9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但被告没有提供收件收据或登记本,无法举证证明当时原告未向其提交附有永兴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建房申报表。2005年3月3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函(2005)21号《关于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厂址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北桥电瓷器材厂厂址5621.5平方米土地确定给永兴街道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座落于上述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于2012年9月6日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北桥电瓷器材厂办理产权的说明》,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予以受理。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履行受理职责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市房管局不服上诉,2013年2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准许市房管局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后遂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作出温房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认为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永兴街道办事处签具的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并已竣工的意见),申请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不具备,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且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厂房始建于1962年前,规划部门亦出具相关回复意见。原告2002年向被告申请登记时,被告仅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暂缓登记。现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永兴街道办事处证明故不予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作出的温房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二、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温州市北桥电瓷器材厂依法履行房屋登记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