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锡洋与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洋,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张锡洋,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17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蒋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诗,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张锡洋与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深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建,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诗、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洋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武昌区分店从事置业顾问,每日工作时间为8:45到20:00,法定节假日无休,被告未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提出离职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武昌区劳动仲裁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工资,且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对加班及提成发放情况未能核实清楚就驳回了原告的相关仲裁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尚未发放的业绩提成9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4、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退还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罚款1000元;6、判令被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106.95元;7、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7.6元;8、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75元。被告深中联公司辩称:1、关于扣发工资,原告2011年11月还未入职,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2、对于加班费的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公司加班都是有固定的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3、关于社会保险,被告曾催告过原告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但原告怠于提交导致不能办理,原告存在过失;4、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及退还罚款的问题,被告不存在扣发销售提成及罚款的情况,因此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被告认为年休假为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有,而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标准,因此其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属协议解除合同,并未违背原告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违约的事实行为存在,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锡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407.6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证据二、成交报告、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处的提成核算方法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提成的事实。证据三、社保缴费明细单,证明深中联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提成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推断其月平均工资数,2011年11月被告和原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存在支付其工资;对证据二成交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提成,相关提成已发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约定了被告不用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明张锡洋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张锡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入职时间是按被告要求填写的,不然就不发工资给我。并且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有效的协议。这个协议也不能免除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义务。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月基本工资均为11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07.6元,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现因辞职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后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工资1000元;2、补发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3、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4、补发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业绩提成10000元;5、退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不正当罚款1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张锡洋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张锡洋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二、驳回张锡洋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取了罚款和拖欠业绩提成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支付延时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业绩提成9940元以及退还罚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辞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则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1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407.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7.6元。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系主动辞职,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该月中旬即到武汉宇寰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虽然原告称其自2007年起先后在中域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和荆州市沙市区一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因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被告已于2012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就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发生的争议属于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深中联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锡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7.6元;二、驳回原告张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