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发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发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发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波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晚9时许,女子张国忍(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文化广场“KTV”舞厅内跳舞时,以被男青年牛某撞倒为由,纠集男青年刘启明、杨秀彪、申伟、王字喜(均已判刑)及顾光富(另案处理)等人,将牛某强行拉到双屿街道牛岭山上,张国忍又通过电话叫来男友即被告人刘发江赶到山上。随后,刘启明等人向牛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对牛某进行殴打,致牛某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劫取被害人牛某的人民币400元、SICTF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2元)及一张银行卡。接着,刘启明等人和刘发江又分别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牛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刘启明、申伟下山到广场对面的自动柜员机上,提走被害人牛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牛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SICTF1型手机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牛某。刘启明、申伟就经济赔偿及赃款退赔事宜与被害人牛某达成和解协议,刘启明、申伟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元并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7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发江及同案犯张国忍、顾光富、刘启明、杨秀彪、申伟、王字喜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明细对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温鹿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发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发江上诉称,在申伟等人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劝阻无效后,为了维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劝其说出密码,未和刘启明一起对被害人搜身劫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刘启明、杨秀彪、申伟、王字喜的供述,均证明在抢劫过程中,刘发江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刘发江关于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刘发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