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叶尚荣、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尚荣,王玉红,杜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尚荣,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达,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尚荣、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杜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5日,杜伟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尚荣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每月2%,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102000元),合共302000元;2.王玉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叶尚荣、王玉红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尚荣于2013年7月20日向杜伟达借款200000元,叶尚荣向杜伟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杜伟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2月18日,杜伟达与叶尚荣进行核对,叶尚荣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本金金额以及欠杜伟达2014年1月份的利息。另查明,叶尚荣与王玉红于1994年10月13日结婚。再查明,叶尚荣于2014年1月30日向杜伟达转账16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杜伟达转账60000元,共计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伟达与叶尚荣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杜伟达与叶尚荣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三、叶尚荣的还款数额。争议焦点一:关于杜伟达与叶尚荣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叶尚荣虽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从叶尚荣所签署的借条、《借款说明》,以及叶尚荣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过程以及资金往来关系,叶尚荣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由于杜伟达与叶尚荣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于双方就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须结合双方的交易行为来分析。叶尚荣虽辩称其于2014年1月30日向杜伟达转账的160000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债务,但根据杜伟达提供的《借款说明》,叶尚荣于2014年2月18日仍向杜伟达确认其欠2014年1月份的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在一般情况下,还款应当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而叶尚荣签署的《借款说明》,首先确认利息都未清偿完毕,说明借款本金也未清偿。假如叶尚荣所言属实,该160000元是用于清偿杜伟达的200000元借款,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则叶尚荣所支付的160000元竟然还不足以清偿几个月的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叶尚荣辩称该160000元全部用于清偿本案200000元借款的可能性应予排除。结合(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该案中,何利华委托杜伟达向叶尚荣催收,而叶尚荣则按照杜伟达的催收短信提示,向杜伟达的银行账户转账。另外,在(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杜伟达提供的短信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何利华与叶尚荣在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每月4%。结合杜伟达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的短信,叶尚荣向杜伟达所转账的160000元,是用于支付何利华1500000元借款7月至8月的利息120000元以及杜伟达200000元借款8月至12月的利息40000元更加符合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杜伟达与叶尚荣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月4%的利率,并实际执行。争议焦点三:如争议焦点二所述,叶尚荣于2014年1月30日所还160000元是用于清偿何利华及杜伟达的利息,而该160000元中,40000元是用于清偿杜伟达的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叶尚荣于2015年3月12日向杜伟达转账的60000元,由于杜伟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款的还款对象,而该款是汇入杜伟达的银行账号,该事实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应当由杜伟达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200000元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叶尚荣向杜伟达还款的数额为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关于叶尚荣应当如何还本付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杜伟达与叶尚荣约定每月4%(即每年48%)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当以该部分超额利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由于杜伟达与叶尚荣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36%(即每月3%)的标准执行,叶尚荣每月所支付的利息中,部分属于超额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本案中,叶尚荣按照约定每月须负担的利息为8000元(200000元×4%),而叶尚荣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即已经支付了12.5个月(200000元÷8000元)的利息。在每月3%的利率标准下,叶尚荣每月须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应以表格中所列的数额为准:序号
 
 
 当期本金
 
 
 月利率
 
 
 实际支付利息
 
 
 当期应付利息
 
 
 付息日
 
 
 超额利息
 
 
 
 
 1
 
 
 200000
 
 
 3%
 
 
 8000
 
 
 6000
 
 
 2013-8-20
 
 
 2000
 
 
 
 
 2
 
 
 198000
 
 
 3%
 
 
 8000
 
 
 5940
 
 
 2013-9-20
 
 
 2060
 
 
 
 
 3
 
 
 195940
 
 
 3%
 
 
 8000
 
 
 5878.2
 
 
 2013-10-20
 
 
 2121.80 
 
 
 
 
 4
 
 
 193818.20 
 
 
 3%
 
 
 8000
 
 
 5814.55 
 
 
 2013-11-20
 
 
 2185.45 
 
 
 
 
 5
 
 
 191632.75 
 
 
 3%
 
 
 8000
 
 
 5748.98 
 
 
 2013-12-20
 
 
 2251.02 
 
 
 
 
 6
 
 
 189381.73 
 
 
 3%
 
 
 8000
 
 
 5681.45 
 
 
 2014-1-20
 
 
 2318.55 
 
 
 
 
 7
 
 
 187063.18 
 
 
 3%
 
 
 8000
 
 
 5611.90 
 
 
 2014-2-20
 
 
 2388.10 
 
 
 
 
 8
 
 
 184675.08 
 
 
 3%
 
 
 8000
 
 
 5540.25 
 
 
 2014-3-20
 
 
 2459.75 
 
 
 
 
 9
 
 
 182215.33 
 
 
 3%
 
 
 8000
 
 
 5466.46 
 
 
 2014-4-20
 
 
 2533.54 
 
 
 
 
 10
 
 
 179681.79 
 
 
 3%
 
 
 8000
 
 
 5390.45 
 
 
 2014-5-20
 
 
 2609.55 
 
 
 
 
 11
 
 
 177072.24 
 
 
 3%
 
 
 8000
 
 
 5312.17 
 
 
 2014-6-20
 
 
 2687.83 
 
 
 
 
 12
 
 
 174384.41 
 
 
 3%
 
 
 8000
 
 
 5231.53 
 
 
 2014-7-20
 
 
 2768.47 
 
 
 
 
 13
 
 
 171615.94 
 
 
 3%
 
 
 4000
 
 
 5148.48 
 
 
 2014-8-20
 
 
 无
 
 
(注:当期本金为上期本金减去超额利息额所得,依次类推)从上述表格可见,叶尚荣至2014年8月20日止,当期欠款本金实为171615.94元,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所以,叶尚荣仍须向杜伟达清偿借款本金171615.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杜伟达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叶尚荣、王玉红于1994年10月13日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叶尚荣、王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叶尚荣、王玉红应当共同清偿。杜伟达诉请王玉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叶尚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伟达清偿借款本金171615.94元,并清偿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王玉红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伟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杜伟达负担2252元,叶尚荣、王玉红共同负担3578元。上诉人叶尚荣、王玉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伟达的诉讼请求;2.杜伟达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采信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在杜伟达提供的手机短信属于拍照复印件且已不存在、《借款说明》也属于复印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采信上述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严重背离事实,损害叶尚荣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叶尚荣已经超额归还杜伟达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以(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的主观推断为由,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220000元用于归还(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及本案的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率约定及交付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叶尚荣己实际清偿杜伟达2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并无利率约定。上诉人叶尚荣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杜伟达提供的手机信息照片、借款说明以及何利华与杜伟达的协议都是杜伟达配合银行转账时间制造出来的,造成叶尚荣转给杜伟达的160000元大部分成了偿还何利华利息的假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尚荣尚未偿还杜伟达借款本金是错误的,手机信息照片、借款说明是起诉时提供的,而何利华与杜伟达的协议则是一审第二次开庭才提供的,显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杜伟达辩称,叶尚荣一审开庭质证时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确认的,也确认接收信息的号码是叶尚荣的,仅是不确认其关联性。另案第一次开庭时杜伟达也提供发送信息的手机,但叶尚荣因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所以在庭上杜伟达才没有出示;另案第二次开庭时杜伟达也有带该手机到庭,叶尚荣也没有要求查阅,现叶尚荣不确认该信息,明显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尚荣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2.叶尚荣的还款数额应为多少。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经审查,虽然案涉借条并没有反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杜伟达一审时提供的《借款说明》,叶尚荣于2014年2月18日仍确认其向杜伟达借款200000元,欠2014年1月份利息,此可反映双方借款有利息。其次,叶尚荣虽对《借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借款说明》能够与手机短信的内容以及(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中何利华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而叶尚荣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最后,案涉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叶尚荣在已向杜伟达支付220000元的情形下却主张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综合《借款说明》、手机短信内容、(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中何利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杜伟达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叶尚荣、王玉红关于无利息约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叶尚荣于2014年1月30日向杜伟达转账16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借款说明》确认了案涉借款本金、欠杜伟达2014年1月份利息以及欠何利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以及(2016)粤0607民初638号案情况,综合认定叶尚荣向杜伟达转账的160000元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付何利华1500000元借款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120000元以及杜伟达2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40000元合理,并因此而认定叶尚荣向杜伟达还款的数额应为2014年1月30日的160000元中的40000元以及2015年3月12日的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叶尚荣每月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按月利率3%计息的部分先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叶尚荣、王玉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31元(叶尚荣、王玉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叶尚荣、王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元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