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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43号韦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韦某,女,1977年11月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11月双方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生育女儿蒙某甲,2005年11月生育儿子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不休。另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劝说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一人外出务工,三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蒙某甲及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宾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蒙某不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于2003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11月自愿到宾阳县邹圩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04年2月生育女儿蒙某甲,2005年11月生育儿子蒙某乙。2009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13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又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在子女年纪尚小,家庭的温暖对子女的成长很重要,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的时间较长,沟通的机会较少,但是双方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但是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韦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