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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凤兴与伍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兴,伍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8-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8月2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叶凤兴,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林家龙,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伍世民,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叶凤兴诉被告伍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借给名豪装饰设计公司的被告伍世民人民币11000元,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伍世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叶凤兴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借款人伍世民。2012.12.6日。(注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未约定欠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世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1000元给原告叶凤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伍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