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土仁与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土仁,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金土仁。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张琴。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原告金土仁为与被告张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3)绍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仁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张琴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仁起诉称:原告系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村委书记,2013年1月22日,因被告家违章建房一事,原告至现场执行公务。在违章建筑拆除后,被告突然将原告拉倒在地,致原告颈部软组织伤以及C5/C6、C6/C7颈椎间盘膨出。伤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61.68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损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任何歉意也未提及赔偿事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7,38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被告伤害原告金土仁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在拆除所谓的违章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冲突,由于原告金土仁的暴力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实施了正当防卫且只是互相拉扯。原告金土仁颈部软组织伤及颈椎间盘膨出的伤害并非被告造成,第一项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更是无稽之谈。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几份证据,都是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没有关联性。根据《侵权���任法》的举证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诉请中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原告的受伤及损失与被告毫无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有关联,被告对诉请中赔偿金额也有异议。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金土仁系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村委书记,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畴,其未提供因受伤住院而被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每月工资证明,更没有提供相关税收证明,连最简单的误工费是多少,怎么计算得来也没有提供,由此,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护理,对于原告提出单独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金土仁的住院时间为5天,参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每人每天6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30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金土仁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多项化验费和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扣相关检查、化验费用563元。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绍兴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化去的医疗费情况。2、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加上住院期间的时间共休息21天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张琴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杨汛桥镇派出所调取对原告金土仁、被告张琴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金阿铨、汤鹏、马一冲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拉倒在地,还打了两个巴掌,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5份笔录的真实性���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有异议,被告只是和原告互相拉扯,并没有把原告拖倒在地。被告家并没有违章建筑。汤鹏的笔录说只是听到有打巴掌的声音,并没有亲眼看到打巴掌。对证人的身份原告不清楚,所说的内容有异议,所说的是不真实的。对于被告自己的笔录,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让被告在笔录上签字,签的话关被告5天,不签的话关被告一个月,被告系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就诊记录载明其颈部软组织伤、C5/C6、C6/C7颈椎间盘膨出,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和门诊发票记载的药物均为治疗外伤,检查也均系常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以此欲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误工21天,主张误工费1957.8��的目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因公受伤,原告基本工资未予扣除,但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因当月出勤未到,当月奖金其未予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受伤需休息,但其工资并未减少,原告主张因休息导致奖金减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笔录中①原告金土仁笔录陈述“……当时我正在打电话,张琴突然冲了过来,一把抓住我的领子,因为地上很滑,我被摔倒在了地上,然后她拍了我几个巴掌……”,“问:你被谁打了,答:被张琴打的,是杨江村村民,女的,大概40岁左右。”;②张琴笔录陈述“……我一想不对我一定要把事情搞清楚于是我就上去拉住书记金土仁的衣领把他拉住,他就转身把手挥了过来,然后我用手挥过去在他脸上打了两下,他们的人看到我们两个人在扭���起来就过来把我们拉开……”“问:你们怎么打起来的,答:他们拆完我们的楼梯以后要走了,我就把村书记金土仁的衣服拉住了,想去质问他为什么要来拆房子,他转身就把我的手甩开了。可能因为地上太滑的缘故他还摔倒在地上的,我就用手甩过去往他脸部位打了两下。我用手拉住他身上的衣服,他也用手挥过来阻挡我的。”;③金阿铨笔录陈述“……这时候,我看到陈小毛的媳妇从后面跟上去,抓住书记的衣领,打了书记两个巴掌,当时书记正在打电话,没注意到她的行为,就被弄倒在地了。”,“问:双方是怎么打的,答:我看到书记走在路上打电话,走到金关友家门口附近的时候,陈小毛的媳妇就从背后把书记的衣领抓住,顺势打了书记两个巴掌,书记一时没注意,就被打翻在地。”;④汤鹏笔录陈述“……我听到有一声打巴掌的声音,我头转过去看��,我们也连忙赶了过去,看到金书记被那个女的弄翻在地了,她的手还抓着书记的衣领,脖子附近也是红红的……”,“问:是谁先动手的,答:我先听见打巴掌的声音,转过头看到书记已经被那个女的弄翻在地,她的手还抓着书记的衣领。”,“问:双方是怎么动手的,答:具体我没怎么看到,我们看到女的那个扯着书记的衣领,书记已经被她弄翻在地了。”,“问:巴掌是谁打的,答:应该是女的打书记的,我听到了声音,看到女的把书记按在地上。”;⑤马一冲笔录陈述“……我听见吵架的声音,我们又返回去了,看见女的将在打电话的金书记拖倒在地,接着脸上打了两记耳光,我们把他们拆开,把金书记扶起来……”,“问:女的是谁,答:是拆违的那户人家,是陈小毛的儿媳妇。”,“问:怎么动手的,答:是女的先将打电话的金书记拖倒在地,接着在他脸上打了两记耳光。”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中不管是原、被告双方的自身陈述还是其他证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张琴所致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村委书记,2013年1月22日,原告陪同镇城管部门前往被告家拆除违章建筑,拆除结束后,原告正准备离开,被告上前拉住原告的衣领,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同时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161.68元,医院诊断原告颈部软组织伤及C5/C6、C6/C7颈椎间盘膨出。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为3,161.68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奖金组成,虽基本工资未减少,但因当月出勤未到,当月奖金其未予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受伤需休息,但其工资并未减少,原告主张因休息导致奖金减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但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5天,故按5天*20元计算为100元;护理费,原告自愿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按97.89元*5天计算为489.45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751.13元。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且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该诉���本院不再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多项化验费和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应赔偿给原告金土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75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张琴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