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范增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范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明。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范增华。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委托代理人:娄嵘。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增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收诉,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14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范增华(未参加7月24日的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范增华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是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要求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向仲裁委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出具银行卡历史明细单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而是一个叫罗国文的自然人打给被告的;2、被告出具外销合同,但合同上的公司名称竟然是杭州利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已注销;3、原告出具差旅费报销单,但报销单竟然是空白的;4、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文,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明。所以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证据指向均是一个叫罗国文的自然人。虽然罗国明与罗国文是兄弟,但罗国文与原告在法律上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罗国明与罗国文在嘉兴与杭州经营着不同的生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5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为被告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增华承担。被告范增华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到2013年2月16日在杭州市西湖大道259号清波商厦商务楼8楼工作,该地址实际是原告在杭州的办事处,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单也载明该地址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原告。所以原告和被告关系明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8000元;2、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二份、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关于办理嘉人社监移字(2013)3号移送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范增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工作地点系原告在杭州的办公室的事实,印证双方的劳动关系;2、网页打印件,证明罗国文系原告的负责人;3、招聘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工作地点系原告在杭州的办公室的事实;4、中国商标查询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持有“罗国文”商标,印证原告与罗国文的关系;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罗国文向被告按月支付5000元的事实;6、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持有该报销单,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杭州利维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范增华对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增华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劳动监察中队的结论是根据某人的陈述得出,证据内容是间接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建立在客观调查的基础上,是以公文形式发给上级部门的,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证据指向的不是原告,而是罗国文及其员工的说法;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相关机构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原告公司打给被告的工资,是罗国文个人打给被告的;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报销单是副本,且是空白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3、4、6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按月收到5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杭州利维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杭州利维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定代表人系罗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增华于2012年3月2日起在杭州市西湖大道259号清波商厦商务楼8楼工作,于2013年2月16日离开。期间,案外人罗国文按月向被告范增华支付5000元。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明与案外人罗国文系兄弟关系。杭州利维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国明。另查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范增华与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范增华要求:1、要求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增华双倍工资差额58000元,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3日,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增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500元;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为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范增华主张其在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存入金额虽非原告所为,但被告举证的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情况说明、网页打印件、差旅费报销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但被告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52298.85元(5000元/月×10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10天)。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请求原告补缴纳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该三种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原告无须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2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范增华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范增华自行缴纳;三、驳回被告范增华对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利维(嘉兴)服饰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