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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杜志刚、周美荣等与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武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武立志,梁瑞仓,台瑞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杜志刚(系杜国栋之父),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周美荣(系杜国栋之母),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原告杜嘉怡(系杜国栋之女),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法定代理人杜志刚,杜嘉怡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周美荣,杜嘉怡之祖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杜春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武立志,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P837**/鲁P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瑞仓,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129号被告台瑞君,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与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武立志、梁瑞仓、台瑞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周美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武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霍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台瑞君、梁瑞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许,杜国栋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上行952公里处,与同向停在高速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后两车燃烧,造成杜国栋、颜廷超(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两人死亡,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第2012一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杜国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程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廷超无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三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共计464611.87元,要求先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并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被告台瑞君、梁瑞仓对剩余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台瑞君、梁瑞仓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立志、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立志口头辩称:1、武立志和杜国栋是雇佣关系,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2、被告武立志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3、武立志同意在投保的机动车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额度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4、武立志在协议范围内已经向原告支出15000元赔偿款、28000元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梁瑞仓、台瑞君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内容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以合伙人之一代丽娟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投保单无任何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明确告知义务;4、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求交强险赔偿总额项下的赔偿照顾到两保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限;5、对本案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6、董程杰为台瑞君、梁瑞仓所雇司机,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本案受害人亲属进行所有损失的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商业险550000(主车500000、挂车50000),事故真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共同承担。涉及到另一个受害人的赔付请法院划分。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有超载现象的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写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是否有其他涉案关系人请法院核实。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杜国栋因本次事故死亡,杜国栋承担同等责任;2、杜志刚、周美荣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杜嘉怡的户籍证明1份,(2012)高唐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1份,高唐县人和办事处盛世社区和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杜国栋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杜嘉怡出生日期和年龄;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4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杜国栋的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杜国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杜长富、杜长民和杜长华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处理丧葬人员的身份;6、(2011)高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杜国栋与王彩云自愿离婚,孩子随杜国栋生活,杜国栋去世后,由孩子爷爷奶奶扶养;7、原告与被告武立志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立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根据以上证据,三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元/年×12年÷2人=873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41元×5人×5天=2010.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223.75元。要求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000元,被告台瑞君、梁瑞仓应赔偿254611.87元,被告武立志应赔偿100000元,原告主张各被告共计赔偿464611.87元。被告武立志和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杜国栋为非农业家庭户。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为应按38114元/12×6=1905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武立志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责任书3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武立志的车损分别为133618元、63175元,造成货损92803元,共计289596元。要求在处理本案时为武立志的损失预留份额。三原告对被告武立志提交的3份价格认定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梁瑞仓、台瑞君庭前提交梁瑞仓、台瑞君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董程杰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检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梁瑞仓、台瑞君,驾驶员董程杰有驾驶和从业资格,涉案车年检合法有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及被告武立志、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1份,拟证明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有超载现象的车辆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2、涉案车辆投保人代丽娟承保档案1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有代丽娟本人签字,在商业险赔付时考虑责任后加免赔10%,赔偿总额500000元。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保险公司霸王条款,应以550000为最高限额,对免赔10%不认可。被告武立志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以550000为最高限额。免赔10%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能够显示受害人杜国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后七里村160号,为城镇居民,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立志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3份价格认定责任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梁瑞仓、台瑞君提交的梁瑞仓、台瑞君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董程杰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检证复印件1份,因三原告及被告武立志、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和涉案车辆投保人代丽娟承保档案,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许,杜国栋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上行952公里处,与同向停在高速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后两车燃烧,造成杜国栋、颜廷超(乘坐人)两人死亡,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第2012一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杜国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程杰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停车,装载货物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廷超无责任。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分别为台瑞君、梁瑞仓,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武立志,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武立志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5000元和诉讼费8269元,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其车损、货损预留份额的权利。该事故所致另一名受害人颜廷超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已另案诉至本院。本院查明,颜延超的事故损失为:丧葬费22007.5元,死亡赔偿金542306.0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6002.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第2012一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程杰和杜国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廷超无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0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杜国栋和侵权人董程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人×7天×80.41元=1688.61元。对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2007.5元,死亡赔偿金54320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902.11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杜国栋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董程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2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另一名受害人颜延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高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以两方损失所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各方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所占赔偿份额,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607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三原告的损失,因董程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台瑞君、梁瑞仓,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台瑞君、梁瑞仓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2295.11×50%=231147.55元。由于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造成颜延超和杜国栋两人死亡、被告武立志的车辆和货物受损。因被告武立志已放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为其车损、货损预留份额的权利,受害人两方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31147.55元。被告梁瑞仓辩称其和台瑞君、张立国、代丽娟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张立国、代丽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有超载现象的车辆增加免赔率10%和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损失三原告与被告武立志就双方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武立志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2、武立志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5000元,剩余赔偿款85000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武立志与三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6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31147.55元;三、被告武立志赔偿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00000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赔偿款8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原告杜志刚、周美荣、杜嘉怡负担3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11元,由被告武立志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