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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宁夏街新城市广场“WOWO”超市外,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何某某的身上查获红色药丸5粒(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从杜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后,通知被告人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搭乘门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宁夏街新城市广场“WOWO”超市外,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何某某的身上查获红色药丸5粒(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从杜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罪责。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