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谈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谈岭,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谈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岭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戴士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H2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扬州市槐泗镇北山工业园亚星工地作业时,因被保险车辆碰撞到在工地上工作的王新安,致其受伤死亡。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配合死者亲属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人损的城镇标准实际赔偿66万元),原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按照交强险给付110000元。原告谈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专业作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3、《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报警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死者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交通事故,而受害人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工伤,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受害人工伤已获赔偿,原告未向受害人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因被告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谈岭为其所有的苏KH20**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8日,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北山工业园亚星工地上戴士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作业时,因吊臂钢丝绳折断,其吊臂的吊钩及绳索和钢梁一并落下,砸在站在其下面的王新安,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槐泗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3年1月31日,原告投保车辆所在的朱全民安装队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该队赔偿死者亲属相关损失合计660000元。原告亦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赔偿后,在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并非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是起重车作业时因吊臂钢丝绳折断,其吊臂的吊钩及绳索和钢梁落下导致的事故,显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