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与陈××、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陈××,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596号原告: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颜××为与被告陈××、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颜××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起诉称:被告陈××、蒋××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玉树县博兴沟创办一个石料场,总投资为500万元,双方各投入250万元,各占50%的股份;被告陈××经营该石料场两年,并在承包期到期后必须付清给原告承包款700万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2日按约支付投资款250万元,被告陈××收到投资款后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份,原告多次催讨承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包款700万元。被告陈××、蒋××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无效,因为被告创办的石料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从协议来看,该协议是合伙协议,且协议的条款是包赢条款,这种投入资金纯获利的条款违反了合伙的相关规定。二、在玉树的石料场并不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实际是有五人共同经营,石料场现已亏空,各合伙人对石料厂进行过清算,但原告不予认可。另外,在清算后,被告将清算款17.5万元返还原告,故本案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合伙款的事实。三、本案系合伙纠纷,将蒋××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双方在石料场各占50%的股份及双方某在合伙关系,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两年期间,被告必须付清承包款7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清账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该石料场是五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目前已亏空且停止经营的事实。2、银行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后,原告应得的17.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规定,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在未开始经营时签订的,事实上在经营过程中,并非原、被告各投资250万元占50%股份,而是有五人合伙。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至于其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蒋××并不是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伪造,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股东就是原、被告两人,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涉及的是合伙账务清算,与本案的承包经营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收到17.5万元属实,但原告有设备出租给被告,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备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是承包经营纠纷,而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合伙清算退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蒋××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告颜××与被告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参股的中建玉树县博兴沟石料场承包给被告陈××经营;按照总投资500万元计算,原告投资250万元占50%的股份,原告将此股权交由被告经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两年内被告陈××须某某告缴纳承包款700万元,两年承包期过后若延续生产,则在按国家指导价的基础上,被告按实际销售方量提取每立方石料10元给原告;原告负责250万元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其余生产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安排均由被告陈××负责实施,原告不得干预;两年后须交的矿产资源费由原告承担50%等内容。2010年10月1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投资款250万元,由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执焦点为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名为承包,实为合伙,约定的纯获利条款违反合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主张协议书无效,此为权利妨碍之抗辩,被告应当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承包经营协议书仅仅约定了内部承包经营的相关事项,并没有涉及合伙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承包经营关系与合伙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协议书名为承包,实为合伙,约定的承包款为纯获利条款,违反合伙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用。被告辩称的实际合伙人数、合伙经营亏损及合伙款退还均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蒋××并不是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承包款700万元。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