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祥贵与林洁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贵,林洁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肖祥贵。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洁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原告肖祥贵与被告林洁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1、误工费8266.6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906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810元、医药费778.05元、残疾赔偿金1460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8.6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2481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确定,超过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确定;2、原告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为72天;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的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关联交通费票据;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相应医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个人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承认其有4个兄弟姐妹,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4人共同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医嘱已明确后续治疗费以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为准;且根据粤鉴协指2012二号文件规定,原告二次手术为1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林洁通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48.70元,并向原告支付300元现金。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22日5时55分许,被告林洁通驾驶粤Bx号车行驶至坂田稼先路与冲之大道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洁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概况:原告提交其居住证及社保清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工作单位为申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医疗费:被告林洁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48.7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自付医疗费778.05元;八、护理费: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受伤,2012年11月26日住院,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其入院至出院后两个星期需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共计90天,原告由其儿子肖伍冬护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肖伍冬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其计算护理费为90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的居住证及社保记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6020.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亲被抚养年限为7.75年,原告母亲被抚养年限为10.5年,依其户籍为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74.22元;十、鉴定费:2300元;十一、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将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25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误工费为7936.67元(1500元/30天×99天+1600元/30天×56天);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十四、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营养支持,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定为200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称“根据具体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概人民币14000左右(以当时实际产生费用为主)”,故医院并无确定意见,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除医疗费外,被告林洁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林洁通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林洁通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裁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自付的医疗费为778.05元,其他应得赔偿额共计204195.93元(包括护理费9064.8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4.22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93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应得赔偿额为204973.98元,扣除被告林洁通已付的3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赔偿额共计204673.98元。被告林洁通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4673.9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478.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419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祥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204673.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祥贵赔偿款204673.98元。三、驳回原告肖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洁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