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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玉斌与江波、王新华、栾凤琴、程广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斌,江波,王新华,栾凤琴,程广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328号原告:孙玉斌,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玉花,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孙玉斌之姐)。被告:江波,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新华,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江波,系王新华之夫。被告:栾凤琴,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程广延,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凤琴,系程广延之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玉斌诉被告江波、王新华、栾凤琴、程广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花,被告江波,被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栾凤琴,被告程广延的委托代理人栾凤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斌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孙玉斌驾驶鲁FW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海社区恒安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栾凤琴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后鲁FWXX**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江波停放的鲁FM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孙玉斌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鲁FM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孙玉斌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6401.44元、误工费29633元(116.67元/天×254天)、护理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年×20年×32%)、鉴定费4644元。上述损失请求由各被共同赔偿。被告栾凤琴为我垫付了40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江波、王新华辩称:原告孙玉斌与被告栾凤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摩托车撞到了我的鲁FMXX**号轿车上,原告本人未与我的车发生碰撞。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的鲁FM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栾凤琴、程广延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玉斌和被告江波都应承担责任。我方的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赔偿。我方为原告孙玉斌垫付40000元,同意原告孙玉斌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江波、王新华的鲁FM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孙玉斌与被告栾凤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孙玉斌并未与被保险车辆鲁FMXX**号轿车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居民小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另一肇事车辆鲁FMXX**号轿车也应承担与我公司同等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孙玉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孙玉斌:2012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你驾驶鲁FW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海社区恒安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栾凤琴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后鲁FWXX**号二轮摩托车又与江波停放的鲁FM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你受伤。因此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江波与被告王新华系夫妻。鲁FM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新华。被告程广延与被告栾凤琴系夫妻。鲁YL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广延。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标记,原告孙玉斌驾驶的鲁FW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栾凤琴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在路面上划行了至少11.60米后,又撞上江波停放在路边的鲁FMXX**号轿车。龙口龙港经济开发区龙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波是龙海社区住户,现住在龙海社区94号楼,该楼无车库,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前提下,车辆可以停放在小区道路两侧。”原告孙玉斌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86401.44元。根据原告孙玉斌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斌2012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情绪不稳定障碍”,该残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孙玉斌支付鉴定费2544元。根据原告孙玉斌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孙玉斌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孙玉斌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孙玉斌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孙玉斌系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401.77元,其伤后7个月内单位为其发放工资14150元。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FM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玉斌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孙玉斌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代发工资卡流水,被告江波提交的龙口龙港经济开发区龙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所花的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孙玉斌认为其无事故责任,被告栾凤琴和被告江波都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栾凤琴和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被告栾凤琴和原告孙玉斌以及被告江波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波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江波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栾凤琴是左转弯,其应当避让直行的车辆,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当其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孙玉斌时,避让不及,与之相撞,栾凤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可以出,原告孙玉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肇事后划行距离超过11.60米,可以判断出其行驶速度过快,属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江波停放的车辆距原告孙玉斌驾驶的摩托车与栾凤琴驾驶的轿车相撞位置至少有11.60米的距离,说明江波停放车辆并不影响原告孙玉斌和被告栾凤琴的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本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一起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孙玉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玉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责任大小,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对其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孙玉斌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程广延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孙玉斌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孙玉斌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孙玉斌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保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孙玉斌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孙玉斌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4644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玉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代发工资卡流水,能够客观地反应出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孙玉斌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未扣除其在休治时间内用人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额。原告孙玉斌的误工费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是4401.77元/月×7个月—14150元=16662.3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孙玉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6401.44元、误工费16662.39元、护理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年×20年×32%)、鉴定费46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孙玉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75401.44元、误工费16662.39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3832元、鉴定费4644元,共计156259.83元,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093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93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474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原告孙玉斌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