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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候桶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桶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桶生。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桶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候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候桶生在宁波市江东区青少年宫一楼舞蹈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史某置于身旁的香奈尔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400元),内有现金30元、消费卡600元、香奈尔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535元)、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迷你宝马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027元)、LV钥匙包一个(价格无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候桶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格林豪泰酒店被抓获。案发后,香奈尔手提包、香奈尔钱包、迷你宝马车钥匙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候桶生还退赔了被害人Iphone5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香奈尔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桶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