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51号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袁世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平,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招标文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新建盘锦至营口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甲控物资采购(钢筋焊接网及带肋钢筋)招标文件》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解决”。同时,《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买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地址为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郭家铅厂北侧。海城市属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有关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交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本院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得知,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其管辖的诉讼标的最大不超过300万元。本案涉案标的为10914725.83元,远超过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故原告与被告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原告系在其工厂加工,其工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