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杨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被告人杨静。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杨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周军、杨静在郫县郫筒镇华侨凤凰国际城对面的工地,因琐事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用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致李某某左额部损伤、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军、杨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军、杨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军、杨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军、杨静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2013年6月6日,在郫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杨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军、杨静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某、黄某、干某某、代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恳求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军、杨静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军、杨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杨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军、杨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军、杨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周军、杨静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静无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军、杨静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