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廖芝乐,廖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芝乐,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芝乐。被告人廖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芝乐、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芝乐、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芝乐、廖XX于2013年3月至4月间,经事先合谋,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锁等手段,到山东省淄博市、江苏省江阴市、江苏省金坛市入户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9600元、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512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800余元。1、被告人廖芝乐、廖XX经事先合谋后,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绿衫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巩志刚家,由被告人廖XX望风,被告人廖芝乐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惠普4321s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E71手机1部、玉手镯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345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巩某某人民币3526元及赃物笔记本电脑、手机、玉手镯。2、被告人廖芝乐、廖XX于2013年4月4日下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北路109号402室朱征宇家,采用上述同样分工和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华硕X54H型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3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DCR-SR62E型数码摄像机1台、索尼DSC-W390型数码相机1部、LG手机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604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廖芝乐、廖XX于2013年4月5日下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238号2幢501室王笑家,采用上述同样分工和手段,入室窃得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4手机1部、惠普CQ40-637TX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元16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坠3个、银项链1条、玉坠2个,物资价值人民币2424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廖芝乐、廖XX于2013年4月6日下午,到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二路65幢203室姜开芳家,采用上述同样分工和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元、联想天逸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玉坠1个、宝时捷手表1块、苏烟牌香烟2条、云烟牌香烟(软壳珍品)2条、玉溪牌香烟(软壳)1条、玉溪牌香烟(软壳和谐)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15条、软壳中华牌香烟13条,物资价值人民币175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廖芝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4笔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29950元的事实,被告人廖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芝乐、廖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票、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等物的物证照片,被害人巩某某、朱某某、王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芝乐、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芝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芝乐、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芝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芝乐、廖X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4元,发还给被害人巩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