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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继兵与刘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兵,刘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继兵。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杰。原告李继兵诉被告刘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兵诉称,2010年被告向我借款64000元,后陆续还款,至2011年1月21日尚欠24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刘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借原告款6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现金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刘少杰2011年1月21日。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0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4000元,由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40000元后,下欠2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兵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