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广友与李相魁、董庆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友,李相魁,董庆林,朱瑞松,刘景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林,农民。被告:朱瑞松,农民。被告:刘景连,农民。原告张广友诉被告李相魁、董庆林、朱瑞松、刘景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相魁及其代理人、被告董庆林、朱瑞松、刘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相魁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董庆林、朱瑞松、刘景连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10.8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相魁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1万元,剩余1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5月15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张广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签订协议后通知了四被告。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相魁立即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庆林、朱瑞松、刘景连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相魁答辩称,案外人刘海琴以让李相魁为其担保借款为由,骗取没有文化的李相魁在空白的借款材料上签名,为其贷款,骗取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因本案涉嫌犯罪,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相魁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张贴,没有通知到李相魁本人。从上述时间上来看,李相魁有理由怀疑转让协议并非是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而是后制作的,因此该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董庆林答辩称,刘海琴把董庆林的身份证拿走,刘海琴说是别人要贷款,让董庆林给别人担保。几天后让董庆林去签的字,把身份证还给了董庆林,其他的董庆林不知道。被告朱瑞松答辩称,与被告董庆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景连答辩称,刘海琴让刘景连去签的字,刘景连并不知道是干什么事情,也没有见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后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被告刘景连要款,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相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武联社白浮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065号。合同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李相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6‰,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4日。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汇至双方约定的存款账号为62×××00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张广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依法享有的李相魁的借款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5184.75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全部转让价款一次支付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转让价款支付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偿还李相魁名下的贷款。2013年4月24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广友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相魁、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案外人刘海琴骗取被告在空白材料上签字,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相魁、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在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身份证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相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对李相魁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张广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对价,转让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在成武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之间成立、生效并已履行。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知晓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对四被告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李相魁应当偿还原告张广友195184.75元及利息,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相魁偿还原告张广友借款195184.7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庆林、刘景连、朱瑞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相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 平审判员 邓扬宇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