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孔令泉与侯兴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泉,侯兴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孔令泉,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运营,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兴庭,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孔令泉与被告侯兴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泉及委托代理人马运营、被告侯兴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泉诉称,2012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兴庭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柴里至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庄公路柴里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原告孔令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侯兴庭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孔令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403.55元。被告侯兴庭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孔令泉垫付医疗费52372.50元,垫付修车、拖车费用、救护费用计人民币7610元,共计59982.50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依法对原告孔令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侯兴庭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孔令泉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认为原告孔令泉腿部受伤未丧失基本生活能力,所诉请的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续一人护理不符合基本情况,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兴庭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柴里至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里至蒋庄公路柴里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孔令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孔令泉受伤,车辆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2)第05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孔令泉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和被告侯兴庭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驾车时拨打移动电话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孔令泉与被告侯兴庭两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令泉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131天,第二次住院32天,共计住院治疗163天。被告侯兴庭为原告孔令泉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2372.50元。原告孔令泉住院期间由其弟孔某甲、其子孔某乙两人护理。2013年6月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孔令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孔令泉左腓骨、跗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左足跟部皮瓣囊肿行皮瓣修薄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次(一般需2-3次)。另查明,被告侯兴庭所驾驶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侯兴庭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车辆损失险。再查明,原告孔令泉及护理人孔某乙、孔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孔令泉及护理人孔某乙系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孔令泉月平均工资为3057.33元,孔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094.67元;另一护理人孔某甲系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孔令泉与被告侯兴庭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孔令泉与被告侯兴庭两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侯兴庭所驾驶的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孔令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孔令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侯兴庭对原告孔令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侯兴庭辩称其垫付修车、拖车等费用计人民币7610元系被告侯兴庭所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自行损失,非本案同一主体,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孔令泉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13110.14元;2、误工费38828.10元(原告孔令泉自2012年5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4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381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57.33元计);3、孔某乙护理费39302.31元(原告孔令泉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自2012年5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4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381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94.67元计);4、孔某甲护理费18256元(住院期间163天需要两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0元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45元(原告孔令泉住院治疗163天,按15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0%);7、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孔令泉左腓骨、跗骨取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需7000元;左足跟部皮瓣囊肿行皮瓣修薄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次,一般需2-3次,酌情确认按6000元/次,需3次);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孔令泉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59433.55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孔令泉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孔令泉其他经济损失款137333.5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侯兴庭对原告孔令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8666.78元;三、被告侯兴庭赔偿原告孔令泉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孔令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侯兴庭垫付给原告孔令泉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2372.5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原告孔令泉承担2047元,被告侯兴庭承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