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黄某之手交给被告2万元,经黄某某手交给被告1万元)。被告承诺很快就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诉借款是原告侄女黄某某所借,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了借被告3万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于某曾向王某某说过,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综上,证明被告在与黄某甲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即使有借款也是黄某甲所借,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于某认可系其所陈述,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与证据1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黄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3月27日,被告和黄某甲因经销自行车资金短缺,经黄某甲向黄某甲叔父即本案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和黄某甲秋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和黄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某应当偿还借款。该借款用于于某和黄某甲共同经营的自行车销售店铺,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与黄秋月的共同债务,黄秋月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只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坚持不起诉黄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于某偿还借款后享有向黄某甲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