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荣与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李玲、曹静、黄娟、曹温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曹家珍,陈洪玉,李玲,曹静,黄娟,曹温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施荣,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保险公司宿舍,身份证号:×××0014。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珍,男,192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号,身份证号:×××0013。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的代理人)。被告:陈洪玉,女,1935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号,身份证号:×××0026。被告:李玲,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单××室,身份证号:×××0062。被告:曹静,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单××房,身份证号:×××0026。被告:黄娟,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号,身份证号:×××3664。被告:曹温柔,女,1995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号,身份证号:×××3629。原告施荣与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李玲、曹静、黄娟、曹温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燕,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工商银行北海分行2001年进行集资建房,曹传红时为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员工,因此获得集资房选购指标,但曹传红出于经济考虑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曹传红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曹传红将工行职工集资建房的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曹传红8000元转让费(后又追加3000元),另原告付给曹传红30000元集资款,该款曹传红已预交给北海工行,余下的集资房款由原告支付,曹传红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余下的一切手续,直至将房屋产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曹传红38000元,2003年11月7日又支付3000元追加转让款。2003年9月7日曹传红委托原告到集资单位抽签选房。2003年底,曹传红根据原告选定的房号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传红买受北海市云南南路与西南大道交叉处东北角银龙花园(现为景海豪庭)第2幢2单元0601号房。另外,原告2003年11月12日以曹传红的名义交付购房余款111435元给集资单位。2010年5月开发商通知交房,原告领到了房屋钥匙,并于2010年5月16日交纳了管道燃气开户费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告还于2011年3月23日以曹传红的名交纳了4127.85元购房契税。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料曹传红于2011年12月辞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六被告作为曹传红的合法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曹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六被告协助办理景海豪庭(原名银龙花园)2栋2单元060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辩称:原告与曹传红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该房是集资房,银行规定不能转让,原告与曹传红私底下转让行为无效,且当时曹传红与李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玲对此不知情,事后也未取得李玲的追认;房屋必须取得房屋产权证才能转让,协议签订时房屋还是在建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签订协议时,曹传红交了部分集资款,转让后没有经过曹传红单位的同意,单位是不同意他们转让,且协议没有约定房屋是哪一套哪一间,标的不明确,该协议不确定。综上,原告与曹传红在200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信息单,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曹传红于2012年12月22日自愿将涉案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证据4、收据,证明曹传红于2012年10月10日已向集资单位交付了3万元集资款;证据5、收条,证明曹传红于2002年12月22日、2003年11月7日收到原告38000元、3000元转让款;证据6、委托书,证明曹传红于2003年9月7日委托原告到集资单位参加抽签选房事宜;证据7、申请书,证明曹传红于2003年9月26日向集资单位申请将集资房户名变更为施荣;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曹传红2003年11月7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其购买银龙花园(现名为景海豪庭)2栋2单元0601号房屋;证据9、工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以曹传红的名义向集资单位交付集资房余款111435元;证据10、房屋验收交割单,证明开发商向原告交付集资房;证据11、景海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以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12、收据,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付了专项维修资金、电梯维护费、水电维护费、水电预存金、物业服务费,向开发商交付了煤气管道开户费;证据13、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原告以曹传红的名义交付了4127.85元契税。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违法法律规定,且未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故是无效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38000元无异议,对3000元收条有异议,笔迹与曹传红前面签的不一致;对证据6证实了案涉房屋未经单位同意私自转让,实际上房屋还是属于曹传红;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更名是没有经过银行领导小组同意,曹传红单位不同意曹传红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房子还是曹传红的。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抗辩主张: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曹传红与李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李玲没有同意,事后也未追认;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黄娟与曹传红的关系;证据3、死亡证明,证明曹传红已经去世。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的离婚时间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未经民政局登记备案,不能证明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及被告曹家珍、陈洪玉、曹静、黄娟、曹温柔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2日,原告与曹传红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曹传红将广西北海市云南路(大益花园对面)一处北海工行职工集资建房的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曹传红8000元转让费;原告另付给曹传红原已交给北海工行的集资款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8000元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曹传红同时将集资建房首期缴款3万元收据交给原告保管,若找不到收据因此影响办理其他手续,由曹传红负责。余下的集资款由原告支付;曹传红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余下的一切手续(包括缴款、办证、转户等),费用由原告支付,直至将房屋产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同日,曹传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38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支付3000元追加转让款给曹传红。2003年9月7日,曹传红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参加银龙花园集资建房抽签选房事宜。2003年11月7日,曹传红与北海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传红买受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与西南大道交叉处东北角银龙花园第2-2幢6单元601号房,总价款14143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11月12日,原告以曹传红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汇入现金111435元,并注明款项来源为银龙花园2-2栋601房款,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同日出具收据,收到曹传红交来购房余款111435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在景海豪庭2栋2单元601房的房屋验收交割单、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签名一栏签署“施荣代”字样,并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另外,原告持有景海豪庭2幢2单元0601号房的房地产交易契税完(减免)税证明书、及燃气管道开户费、水电预存及2010年5至10月物业服务费收据。另查明,被告曹家珍、陈洪玉系曹传红父母,李玲系曹传红妻子,二人于2005年8月30日离婚。2008年2月14日曹传红与被告黄娟结婚。曹传红育有两个女儿,即被告曹静、曹温柔。2011年12月23日曹传红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曹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原告与曹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曹传红8000元转让费及曹传红垫付的集资建房款3万元,并向工行北海分行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11435元。2010年,原告接收了房屋,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可见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案涉房屋是集资房,银行规定不能转让,房屋转让也未取得李玲同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不能转让;另外,李玲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转让集资房指标属于重大家庭事项,李玲对此应当知情,而自2002年协议签订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后,李玲一直未对曹传红转让集资房指标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与曹传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曹传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经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案涉房屋未具备办证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曹传红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