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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何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暂住三明市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孩子出生后,根本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也不加以探望。该男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及生育男孩情况属实。但该男孩出生后直至2011年6月份,均是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的。原告收入不高,其抚养子女能力不足,被告收入比原告高,由被告抚养女孩比较合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居所生的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于2006年3月间经恋爱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未取名)。该男孩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由被告父母照顾并托在仙游县现代双语幼儿园就读小班。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止,该男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托在安溪县湖头美溪幼儿园就读中班及大班。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抚养该男孩,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晚到原告家中将该男孩接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华亭镇油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溪县湖头美溪幼儿园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抚养该男孩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男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该男孩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该男孩较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并且有原告的父母帮助等因素,该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该男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在该男孩由原告抚养时,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同居生育的男孩(未取名)由原告周某抚养,由被告何某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承担男孩(未取名)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直至男孩(未取名)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办法:其中,二O一三年度的抚养费一千六百元,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自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何某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周某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