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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蓝岸雅居5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5968-9。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杜坞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7125-8。法定代表人:纪光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志坤租赁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振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肥志坤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振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志坤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合肥志坤租赁公司与池州振华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地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结束后,共产生租赁费(含进出场费)273800元,被告池州振华建筑公司已付70000元,尚欠租金2038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池州振华建筑公司付清租赁费20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200元。基于上述诉请,合肥志坤租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意在证明:合肥志坤租赁公司与池州振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2、开工单两份,意在证明:合肥志坤租赁公司出租给池州振华建筑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金起算日期。池州振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合肥志坤租赁公司所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合肥志坤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9日,合肥志坤租赁公司与池州振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合肥志坤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江西龙腾QTZ63A(5612)、合肥中宝QTZ63A(5510)两台塔式起重机租给池州振华建筑公司在新桥产业园阳光半岛奥特莱斯项目B区工程使用;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计算租金,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为每台每月13500元;每台机进退场费用28000元。两台塔式起重机开始计算租金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3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肥志坤租赁公司与池州振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志坤租赁公司对合同的终止及违约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只能按合同确定的5个月计算租赁费。对合肥志坤租赁公司超过5个月的租赁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志坤租赁公司诉称池州振华建筑公司已支付7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5000元(13500元×2×5)、起重机进退场费56000元(28000元×2),合计191000元,减去已付70000元,下欠1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原告合肥志坤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