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文英,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41号原告(并案被告):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并案原告):王文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清。原告(并案被告)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并案原告)王文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亦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42号)。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苏阳,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追加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铁、刘政伟,被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刘安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由原告招聘后,被介绍到辽阳市白塔区九头牛美味火锅店民主路店工作,基本工资6,000元(含周六或周日加班工资)。被告与该店建立劳动关系后,经该店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拒签,原因是被告与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有效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缴纳保险金,遂要求辽阳市白塔区九头牛美味火锅店民主路店给付保险补助金。2012年11月22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将被告调回沈阳工作,待遇不变,同时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拒签。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辞职,随后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544元。解除合同补偿金6,175元,加班费24,830.8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与九头牛辽阳店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愿将保险关系由大连转到辽阳地区缴纳的主观故意行为,同时被告回到沈阳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辽阳或沈阳工作时间,加班的时间都予以调休或已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欠其加班费;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4,444.72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69.1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9,598.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英辩称:被告与辽阳市白塔区九头牛美味火锅店民主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公司下派到辽阳市九头牛相关门店进行管理。被告与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通过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加班费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请法院查实。被告王文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处,因工作需要被派遣到辽阳区域任运营经理一职。2012年11月20日又被调回沈阳工作,但原告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被告的加班费,虽经被告多次协商,仍然没有答复。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辞职通知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主张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后被告依法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市劳动仲裁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被告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给付双倍工资64,444.72元;2、判决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569.10元;3、判令原告给付加班费32,316.57元。原告沈阳九头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起诉状意见。第三人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王文英签订的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依法有效。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我公司无利益争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英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从事区域经理工作,每月报酬6,000元加2,000元绩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文英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在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记载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王文英的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岗位工种为其他餐饮服务人员。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查询卡记载第三人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代办失业、退休和交纳保险手续。被告王文英提供的加盖有“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记载:王文英委托该公司代理交纳王文英的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王文英报销了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王文英于2013年1月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544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5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加班费24,830.8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及4个法定节假日)。该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444.72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9.1元;3、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29,5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企业查询卡、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考勤表、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而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非全日制用工、与原企业停薪留职等,已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王文英并不属于以上情形。同时,劳动关系的确立必然引起相应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也必须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国家福利性质,公民不应重复享受。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文英以“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在大连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可以认定被告王文英与“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必然存在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王文英在与“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被告王文英无权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关于被告王文英提出的其与“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仅为代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关系主张,因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等证据均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王文英提供的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故对被告王文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王文英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王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审 判 员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