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萧超明与孔锐坚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二初6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超明,孔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萧超明,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刘宇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锐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邝敏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超明与被告孔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邝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超明起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出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0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借出400万元。但被告自从借款到期后一直拖延还款,且近期已无法联系被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计至全额清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锐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已委托案外人麦蓬亮向原告归还了案涉的本金及利息。当时是分两笔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的,一笔是200万元,另一笔是218万元。其中400万元是本金,12万元是利息,6万元是手续费。因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表示“借款人今因家庭需要向出借人萧超明借到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萧超明。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的,则借款人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并出具《收据》给原告,表示“兹收到萧超明(指定萧超明账户到孔锐坚账户)人民币转账40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交易日期2010年6月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汇款),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万元。经法庭审查,该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原、被告账户与上述《收据》中记载的账户相一致。在本案中,被告提供落款日期2013年1月6日、签名麦蓬亮的《代付款确认书》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该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麦蓬亮于2010年6月13日代孔锐坚向萧超明分两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人民币418万元。其中,一笔为200万元,另一笔为218万元”。原告不认可《代付款确认书》的内容,不确认被告归还了借款418万元,并称其与被告另存多笔借贷资金,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偿还了400万元,但亦只能视为归还被告此前的其他借款。对此,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交易日期2010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汇款),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麦蓬亮,汇款金额300万元;二、交易日期2010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汇款),记载付款人为案外人肖某,收款人为麦蓬亮,汇款金额200万元;三、交易日期2010年5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汇款),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麦蓬亮,汇款金额400万元;四、交易日期2010年6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转账汇款),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麦蓬亮,汇款金额30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其及其代理人肖某向被告的代理人麦蓬亮交付的借款。被告认可麦蓬亮是其代理人,但称即使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其他借款,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委托麦蓬亮代付款项给原告后,有无告知原告?有无要求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被告回答“麦蓬亮代被告付款后,被告已告知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因为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基于信任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案外人麦蓬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以约定的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表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样,被告亦应当依约定的方式、时间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然被告辩称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麦蓬亮代为支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就履行方式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代付款确认书》予以证明,由于麦蓬亮未出庭作证,而被告未能另提供其他如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代付款确认书》作为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通过麦蓬亮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推定原、被告约定归还借款的履行方式未变更。另一方面,原告提供多笔付款麦蓬亮的转账凭证,称麦蓬亮是被告的代理人,付款麦蓬亮的款项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对此,被告不仅认可麦蓬亮是其代理人,更称即使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其他借款,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已向原告清偿完毕。由此可见,原、被告在本案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有提供清偿原告其他借款的证据,故即使《代付款确认书》真实,在不能反映原、被告已约定《代付款确认书》的款项用以清偿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归还的款项按常理而言,亦是用作清偿时间在先的借款债务。综上辨析,被告对本案借款辩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锐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萧超明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孔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