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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传明、赵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传明,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腾飞,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米传明,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赵琳琳,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程风华,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杜广文,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岳宗一,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天安,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米传月,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俊先,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进才,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米传明、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传明、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米传月在我社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8日,月利率12.3547‰。并由被告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八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被告米传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被告米传明、赵琳琳、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斗)个借字(2012)年第20066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米传明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12.3547‰,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人如果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从违约之日起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违约。该借款已到期,被告米传明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罚息上浮50%。二、(斗)保字(2012)年第20066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由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该笔贷款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米传明与被告赵琳琳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五、031430344号借据一份,证明米传明于2012年2月21日在信用社借款14.5万元。经综合审核分析,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支持原告方的主张,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异议和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米传明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方下属的斗虎屯分社借款14.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2.3547‰,付息方式均为按月定期付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该笔借款被告未再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其14.5万元的借款现已逾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七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赵琳琳系被告米传明的妻子,也签署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米传明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米传明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与被告米传明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米传明自2012年2月21日起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在14.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赵琳琳作为被告米传明的妻子,签署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方要求其与被告米传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传明、赵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2.3547‰计算,逾期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程风华、杜广文、岳宗一、张天安、米传月、刘俊先、孙进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米传明、赵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