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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芬与被告戴宗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芬,戴宗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林芬。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戴宗裕。原告张林芬与被告戴宗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张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芬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挖土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提出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借款90000元给(以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当即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戴宗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本案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林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宗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宗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林芬借款9万元给被告戴宗裕;被告戴宗裕当即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张林芬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4525270715749X,欠款人:戴宗裕,2012.09.25,45252819780715749X”;借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戴宗裕向原告张林芬借款,原告张林芬提供借款9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之后被告戴宗裕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宗裕归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张林芬;二、被告戴宗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林芬(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宗裕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