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健与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瑾,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原告之妻)。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以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阎国青,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郭瑾、常丽丽,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胸、腰部及左腿受伤。2012年3月21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6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十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申请,同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鉴定费600元;2、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729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原告退休,共计30年);3、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387504元(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原告退休,共计30年);4、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5、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6、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7、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丰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的事实。2、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3、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26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及唐劳(工伤)鉴(确)字(2012)26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部分护理依赖。4、特快专递留存页一张及唐山市王官营邮政支局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部分护理依赖的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5、丰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卷中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唐劳(工伤)鉴(确)字(2012)26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送达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关于护理情况的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愿意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数额为原告本人工资2700元的75%即2025元;同意按比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另,被告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0元,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丰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卷中收条4份及工资表1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了16个月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栏没有签名,没有内件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唐劳(工伤)鉴(确)字(2012)26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称工资是常丽丽领取,但工资表都是张健的签名,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写明内件名称,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唐劳(工伤)鉴(确)字(2012)26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支领人签名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对支领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领取了16个月的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先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4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护理费共计26725元)。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42087元。2012年3月2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9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在仲裁阶段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待遇,但认为一次性结清工伤赔偿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案被告给付一、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五、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025元,并随政府伤残津贴调整而增加;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七、张健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三、本案被告给付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4300元,扣除本案原告多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0元,本案被告实际给付本案原告67920元;四、本案原告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按月从本案被告处领取伤残津贴2025元。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时,由本案被告补足差额;五、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以本案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驳回本案原告反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2013年6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另,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700元/月×21个月)、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700元/月×10个月),并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2月1日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25元(2700元/月×75%)、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1076.4元(3588元/月×30%)。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并负担鉴定费600元,同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3700元,已向原告支付42087元,尚有41613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一次性结清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42213元;三、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伤残津贴2025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补足。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足差额);四、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生活护理费1076.4元;五、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自2010年5月起,以原告张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比例为原告张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