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在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1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川B41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男,殁年89岁)由梓潼县城往梓潼县宝石乡方向行驶,行至万阿路569KM+980M处车辆侧翻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崖下,造成该车受损,贾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辨护人辩护: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川B418**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男,殁年89岁)由梓潼县城往梓潼县宝石乡方向行驶,行至万阿路569KM+980M处车辆侧翻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崖下,造成驾驶员贾某某受伤、搭乘人员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B41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1年7月8日登记的所有人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梓潼农村客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子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因李某某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已兑现)。亲属均谅解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下列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日11时55分,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县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万阿路569KM+980M处,川B418**号中型普通客车翻至公路右侧崖下,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请交警到场处理。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在万阿路569KM+980M处,车辆为川11B04**中型普通客车,处于右翻状态,现场勘查时受伤人员已送往医院未在现场。3.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后,可排除因突发性机械故障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可能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观察不知、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着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6.110案件信息:证实2013年5月1日11时50分29秒,手机13350940257号报警称:在梓潼县莲花桥班车发生事故。7.证人文某某证言:案发后自己到现场时,有一个女同志身上有挂伤,头部在流血,但神志还是比较清醒,她问我:有电话吗?于是我就把电话给她,她就电话报警说:我在懒子弯处出车祸了,刹车失灵,班车自己翻到崖下了。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取得B1、B2的驾驶资格,以及川B418**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梓潼农村客运分公司。9.被告人的供述:当庭供述的犯罪情节与前述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鉴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曹大志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