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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信力武与陈福生、林占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力武,陈福生,林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信力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陈福生,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占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信力武与被告陈福生、林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信力武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占军为被告。原告信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陈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林占军,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镇义井铺时,与同向被告陈福生驾驶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9508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陈福生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有责和无责内分担,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占军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正常停放在路外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非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人,在本次事故中,其不属于肇事方,与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福生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该公司赔偿不超过6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福生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外被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微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孟冬民、王淑华、崔晓伟、蔡宝芹、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和原告信力武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力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占军和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992.3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玉梅护理,并主张护理费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林占军不同意赔偿。冀B×××××微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信力武所有,该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5650元。另查,冀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福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误工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勘验费、痕检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2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公估服务金额860元。2、鑫浩高轿汽修中心销售单1张,拆解费金额20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900元(原告称开支30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是金额为200元的收据,应提交正式票据,且没有户名,施救费不能证明是事故当天开支,拆解费没有加盖印章;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从事出租车行业的证据,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承担。被告陈福生对公估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勘验费、评估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林占军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该村村民林占军的三轮车停在自己家门口,没有侵占公路的地方。公路以外是林占军宅基地。经质证,原告辩称:证明中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证明无效,被告车停在公路中线25米以内,属于公路范围。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辩称:被告林占军所有的车辆的位置有现场图为证,被告林占军无责,车是机动车,交强险为保障第三方权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辩称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陈福生辩称保险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林占军辩称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信力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三轮汽车停放在公路外,其既未开车上路,亦未影响到道路交通的安全,故被告林占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9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87元、车辆损失15650元,被告陈福生、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未向法庭提交其从事运输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赔偿,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5.8元(5天,37.1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60元、施救费1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勘验费2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痕检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收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开支3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信力武损失:医疗费199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87元、误工费185.8元、车辆损失15650元、评估费86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0175.13元。被告陈福生所有的冀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福生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本案中,因受害人为多人,故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得到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力武损失20175.13元,由被告陈福生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信力武损失2610.5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607.75元;伤残损失项下372.8元;财产损失项下163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信力武损失1756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2295.2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信力武负担55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