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与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负责人郑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兴业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为与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要,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购买超声波。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两笔超声波货款至今拒不偿还,一笔于2013年1月27日欠22400元,一笔于2013年3月28日欠2800元,合计252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即时清偿货款25200元并按月利率1%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企业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收款收据两份和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打印件,但所载内容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系一家从事超声电子设备等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超声波产品,并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由其员工薛娜出具一份金额为224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3年3月28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余明出具一份金额为28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2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和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货款25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良工超声电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