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崔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1998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段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杰,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被告肖维友,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被告胡志刚,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应刚,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被告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负责人陆德银,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崔永龙、周杰、肖维友、胡志刚、胡应刚、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崔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黄新建、被告周杰、肖维友、胡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2012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崔永龙驾驶皖K3R7**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段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段某甲身受重伤,卧床不起,医疗费高达40多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永龙弃车逃逸,至今一分未赔。肇事车是由被告胡志刚从安徽买入,曾卖给周杰、肖维友、但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崔永龙买走。事故当天,被告崔永龙受被告胡应刚所雇用到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拉砖。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222313.14元。被告崔永龙辩称,因犯罪行为而产生民事责任,不存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被告周杰、肖维友、胡志刚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与三被告无关,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其他同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辩称,被告崔永龙与砖瓦厂只是货物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胡应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胡志刚从河南省新蔡县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皖K3RT**号自卸货车,当月29日,胡志刚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肖维友和周杰,后周杰退出。同年12月4日,被告肖维友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崔永龙。上述四被告连环买卖车辆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崔永龙购车后即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5月6日下午,被告崔永龙无证驾驶皖K3RT**号自卸货车为被告胡应刚拉砖。16时许,在从被告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购砖后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段某甲发生相撞,致自行车乘坐人王庆伟死亡,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永龙弃车逃逸。原告段某甲即被送到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往武汉协和医院。同年8月25日,段某甲又被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右臀部外伤后皮肤缺损;2、右肘关节陈旧骨折并肘关节强直;3、右股骨陈旧骨折;4、左锁骨陈旧骨折;5、骨盆陈旧骨折。其共在该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0748.51元,同年10月9日出院。2012年5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龙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观察清楚道路车辆通行情况,遇前方非机动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永龙未能及时抢救伤员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王庆伟无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7月1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段某甲伤残等级系IX级(九级)、IX级(九级)、X级(十级)、X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出约需8000-13000元;右肘关节成形术约需22000元。另查,本院2012年9月9日制作下发了(2012)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待刑七年;限被告人崔永龙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23282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永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观察清楚道路车辆通行情况,遇前方非机动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弃车逃逸,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连环购车人被告周杰、肖维友、胡志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或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告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杰、肖维友、胡志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胡应刚及光山县豫洲免烧砖厂共同承担赔偿费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崔永龙与被告胡应刚系运输合同的主体关系,与光山县绿洲免烧砖厂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应刚、光山县绿洲免烧砖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虽辩称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依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诉讼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0748.51元(依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2、护理费1855.8元由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段某甲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是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2人。因此,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护理费的标准亦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亦定为2人,即7524.94元÷365天×45天×2人=1855.8元;3、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较重转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135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4%=36119.71元);7、鉴定费用1720元;8、后续治疗费32000元(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13000元;右肘关节成形术约需2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内固定物取出定为11000元。即11000元+22000元=33000元)。以上1—8项合计款为118144.02元。原告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各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成应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18144.0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1675元,被告崔永成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