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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水英与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英,郑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沈水英。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郑亚英。原告沈水英与被告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英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亚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水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柳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