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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拉省诉被告王晓妮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拉省,王晓妮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王拉省,男,汉族,住凤翔县横水镇。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妮,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原告王拉省诉被告王晓妮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拉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王晓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拉省诉称,原告生有两女一子共三个孩子,均已成家。2007年原告离婚后一直一人生活。2007年原告被诊断出患有慢性肺病,一年比一年加重,已于2009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些年其他子女尚能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从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现每年医疗费约二万元以上。原告已无力支付此费用,被告应履行全部子女义务的三分之一份额。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每年承担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晓妮辩称,在被告小时候,原告说去外面打工,一走好多年,想回来就回来,从来不管被告母亲及三个子女,上小学时没有人给被告姐弟交学费,都是被告母亲四处借债供孩子上学,都没有上完学。因为家里太穷,被告大姐外出打工被拐卖,八九年后才有了消息,后来再也没回来。但原告作为父亲什么都不管。被告现在家里有老人,有两个孩子,被告没有文化,挣不了钱。被告去看望过原告,只是次数少,被告真心不愿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能力赡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育有两女一子共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之母于2007年经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长女至今已十余年未归,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之子在外打工,农忙时帮原告干活,并给付数百元生活费。被告2012年底看望过原告并给付100元生活费,至今再未看望过原告或给付生活费。被告无工作,育有两个子女。另查,原告现有厦房六间,耕地五亩。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现每月100余元。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农村合作医疗享受门诊慢性病全额报销。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07)凤翔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凤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病病历、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生活困难,有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年,即每月426元。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现每月100余元,原告共有三个子女,被告无工作,育有两个子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但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门诊治疗慢性病全额报销。故原告所需的具体的医疗费用现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当提供其应承担的份额。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妮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拉省赡养费90元。二、驳回原告王拉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晓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