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庄维才诉周磊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维才,周磊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庄维才,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栾尚卿,女,汉族,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维才与被告周磊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维才的委托代理人栾尚卿、被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维才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分两次交承包费,第一次26万元已交付,第二次3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0万元,诉讼费拥有被告承担。被告周磊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承包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为审核采砂证,条件成就时该部分才生效,现因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自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派人看守场地,但原告多次告知采砂证审不上了,不让答辩人干了,并采取驱赶看守人员、堵塞道路,在场地上种上庄稼、挖地等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先行违约的责任。3、该协议自2012年5月31日至今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费用及工人工资,答辩人并未获利,因此让答辩人再交承包费,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4、2012年4月被告存了大约有200万元的沙,在2012年7月份原告把道路给挖了,导致被告至今所有的沙未能售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庄维才,乙方:周磊,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东滩子沙场的承包事宜达成以下事宜:1、采沙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5月31日止,承包费为26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人民币。2、乙方将承包费一次性交给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上级所要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及时支付给甲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在乙方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问题。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如有遇见性及正常性的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采砂船只为七条,如上级不同(意),乙方灵活掌握。5、5月31日后采砂证审完,乙方马上交给甲方承包费30万元(叁拾万元),承包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如采砂证审不上,双方视为放弃。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甲方签字:庄维才乙方签字:周磊见证人签字:王付全、班庆国、班建东”,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均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庄维才将沙场管理、开采权交付与被告,被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26万元。另查明:每年的6月初至9月末为防汛期,周磊在此期间沙场不得进行开采作业,2012年10月23日,淮河水利委员会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淮委沂沭泗局)许受(2012)第D010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庄维才,已收到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东滩子村东沭河河道内采砂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申请,并已受理。2012年10月23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采砂淮委沂(2012)证字第11047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沙场交付于被告管理、开采,被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承包费2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庄维才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周磊理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3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为审核采砂证,条件成就时该部分才生效,现因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被���一直派人看守场地,但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采砂证审不上了,不让被告开采了,并采取驱赶看守人员、堵塞道路在场地上种上庄稼、挖地等行为,表示不在履行该协议。且答辩人并未获利,因此让答辩人再交承包费,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维才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