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庄阿喜诉田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阿喜,田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庄阿喜,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溪口村下肖**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1********。被告田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三都工业园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勤后村木箱加工包装厂,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1********。原告庄阿喜与被告田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阿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阿喜、被告田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阿喜诉称,原告庄阿喜在水头镇勤后村辉煌楼经营木材包装材料,被告田进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8日间共计6次向原告购买木板,木板款共计21056元人民币整。后被告田进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款各5000元、4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尚余货款905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板款人民币9056元整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被告田进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木材有一些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是不愿意付钱给原告,只是原告得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木材拉回去,拉回去的木材折价扣除后剩下的木材款,被告该给多少就给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阿喜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与被告田进素有有木板包装业务来往。被告田进在双方业务往来时先后几次向原告购买木板包装材料,经双方“送货单”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木板包装材料共计21056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拖欠原告21056元货款中的12000元,尚余9056元货款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送货单”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田进尚欠原告木板款项人民币90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阿喜与被告田进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庄阿喜与被告田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对被告田进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经双方“送货单”结算,被告田进共欠原告木板款21056元人民币整,扣除被告田进已支付的12000元货款,尚余9056元货款未还。被告田进无故拖欠原告货物款项,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9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应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田进提出的“原告出卖的部分木板存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折价回收并予以抵扣”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庄阿喜货物余款人民币90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庄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进负担,被告田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阿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