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将从张某某、田某某二人手中转让过来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88林班26小班的集体造林地内,开垦集体林地24,930平方米,核37.39亩,并在开垦的林地内种植了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垦林地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2页,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