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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松诉被告黄╳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松,黄X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黄X松。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兵。原告黄X松诉被告黄X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怀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黄X兵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平果县广邑门业打工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2007年X月X日,原、被告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又不善于经营婚姻家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亦是到另外地方打工,双方互不往来,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女孩黄XX生活费200元,黄X梅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X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共同抚养小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也是因为外出打工造成,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如果原告非离不可,要求原告一次性小孩抚养费8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现在是夫妻;证据2、平果县旧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小孩黄xX的出生时间,现随被告生活;证据3、平果县旧城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已经分居五年互不往来;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序号顺延)有:证据4、平果县xx小学区学前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孩黄xX现在在平果xx小学区学前(xx)班就读,每年度学杂费1600元,伙食费、保育费2500元,课本费100元,保险费60元,合计4260元;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黄xX于20XX年x月x日出生;证据6、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只认可学费1600元、课本费100元、保险费60元,认为保育费、伙食费应该计算到生活费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只认可学费1600元、课本费100元、保险费6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平果县广邑门业打工时相识,2005年双方自由恋爱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2007年X月X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在生育小孩一年多后,原告来平果县城打工,被告则在外开车,因此双方产生隔阂,2007年11月15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女孩黄XX一直跟随被告黄X兵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有一本以黄X松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有121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整取1200元留给女孩黄XX生活使用,其余部分亦不再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黄X松于2007年11月15日开始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黄X兵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期间双方互不往来,无法相互沟通谅解,足以证明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为不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黄XX一直跟随被告黄X兵生活,如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被告黄X兵抚养。本院参考了原告及当地经济情况、生活水平,应由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松与被告黄X兵离婚;二、婚生女孩黄XX由被告黄X兵抚养,原告黄X松自2013年8月起至黄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黄XX生活费200元;黄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黄X松和被告黄X兵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怀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