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岳杰与赵黄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赵黄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岳杰。委托代理人:陈公权。被告:赵黄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斯蓉。原告岳杰诉被告赵黄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23.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黄平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权、被告赵黄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岳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324.38元,误工费1867.11元,护理费10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655.66元,合计8295.4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赵黄平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600元,该款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岳杰在事故中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立法精神,对被告赵黄平要求原告岳杰赔偿其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岳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95.45元,扣除被告赵黄平垫付的3600元,尚应支付4695.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黄平垫付款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黄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