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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附玉军与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夏顶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附玉军,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夏顶红,任承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附玉军,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徐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涌,公司职员。被告夏顶红,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任承跃,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原告附玉军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夏顶红、任承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坤君,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顶红、任承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附玉军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附玉军受被告夏顶红的雇请,原告应被告夏顶红要求带领15名农民工,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司生活区楼盘做倒混泥土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间为2011年7月24日至该楼盘竣工之日止,白天班140元/天;晚上班25元/小时。2011年8月25日被告夏顶红突然要求提前终止工作任务,且提出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原告予以同意)。2012年1月29日被告夏顶红和任承跃对原告等人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夏顶红为该工地工时出具了工地工时结算凭据。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请求被告夏顶红支付相关劳动报酬,被告夏顶红以未与发包单位(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结算为由,和被告任承跃一同写下欠条并签名,共欠原告等人干工劳动报酬人民币26580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夏顶红和任承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均以尚未与发包单位结算,无力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予支付。2012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夏顶红和任承跃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不予理睬,并让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劳动仲裁委仲裁,或诉诸法院。2012年5月20日原告等找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四处寻求解决途径均未果,故今特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的恶意欠薪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农民工附玉军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劳动报酬欠款无法得以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求,请贵院依法判允。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26580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捌拾圆);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利息1,503.71元(详见计算清单);3、判决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1-2项合计人民币28,083.71元)原告附玉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前山工地附玉军班组结算单;2.欠条。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前山工作的工���项目是由二十二冶天津总公司承建的,分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原告并无出示夏顶红、任承跃与珠海分公司有任何关系。欠条内容及数额,珠海分公司无法核实,也不认可。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建筑工程施工准可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附玉军受被告夏顶红的雇请,带领15名农民工在前山旧村改造项目生活区楼盘做倒混泥土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间为2011年7月24日至该楼盘竣工之日止,白天班140元/天;晚上班25元/小时。2011年8月25日,被告夏顶红突然要求提前终止工作任务,且提出迟延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29日被告夏顶红和任承跃对原告等人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夏顶红为该工地工时出具了工地工时结算凭据。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请求被告夏顶红支付相关劳动报酬,被告夏顶红以未与发包单位结算为由,和被告任承跃一同写下欠条并签名,共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2658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夏顶红和任承跃支付劳动报酬,两被告均以尚未与发包单位结算,无力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予支付。另查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前山新城回迁房1区工程即前山旧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附玉军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夏顶红、任承跃签字所立的结算单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夏顶红、任承跃支付劳动报酬265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顶红、任承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以原告附玉军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关于原告附玉军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计算数额1503.71元,其计算的依据是参照同期同类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附玉军请求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附玉军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上述欠款与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存在法律上责任关系,而且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二十二冶珠海分公司。因此,原告附玉军的此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顶红、任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结欠原告附玉军劳动报酬人民币26580元,并支付结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附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夏顶红、任承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审 判 员  杨擎轩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潇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