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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金富与曹东林、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富,曹东林,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程金富。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东林���被告吴杰。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原告程金富与被告曹东林、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林、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富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曹东林共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息两分。被告吴杰系被告曹东林之妻。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原告程金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3、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东林、吴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曹东林向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14日、9月8日、10月9日又分别向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曹东林向原告程金富出具借条四张,除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息两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杰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原告程金富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东林借原告程金富人民币31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杰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林、吴杰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5月31日,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14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9月8日起按年利息20%计付,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曹东林、吴杰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