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2012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时遗弃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判决1、抚育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金某乙现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所生子金某丙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郭某抚养为宜,抚育费用各自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甲所生女金梦瑶由被告金某甲抚养,所生子金明江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还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和被告金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