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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晓华与丁建达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华,丁建达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罗晓华。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丁建达。原告罗晓华诉被告丁建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丁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华诉称:2012年9月31日原告得知位于余姚市××××街道南庙村水磨潭79号西首两间二层楼房及空地一间转让的广告。通过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转让价为3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约定原告反悔定金吃灭,被告反悔付4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当面约定原告十天内筹钱后签订买房协议。一星期后,原告筹集35万元资金,约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以没空拒绝拖延。后原告得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在收取原告定金后,于2012年10月2日又收取另一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定金,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收取全部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无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日期2012年9月31日)1份,证明被告收到定金2万元;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收取另一人定金及房款的事实。被告丁建达答辩称: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不是35万元,是51万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约定10天内筹钱,不是事实,原告提出下午付钱,后原告上午在菜场打听到房子死过人,就不愿意买了。房子到现在并没有卖掉,现在同意在原来协商51万元的基础上降低2万元将房子卖给原告;房子是无产权的房子,双方买卖房屋是无效的。被告丁建达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被告认可签名属实,认可收到定金2万元,但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签订日期,因原告未到庭,代理人认为可能是9月30日,被告提出是8月31日,被告是当事人,参与签字,故对被告提出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提出房子并未出卖,愿仍卖给原告。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告得知有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水磨潭79号西首两间二层楼房及空地一间转让的广告,即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约定原告反悔被告不退定金,被告反悔付原告4万元。被告收到定金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建房用地为集体土地,原告非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建房用地为集体土地,原告非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此类房屋现阶段在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禁止买卖,故双方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双倍返还,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晓华定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