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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磊磊、刘园园与姜竹营、李芳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磊,刘园园,姜竹营,李芳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马磊磊。系死者马浩轩之父。原告刘园园。系死者马浩轩之母。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竹营。被告李芳田。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磊磊、刘园园与被告姜竹营、李芳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军,被告姜竹营、李芳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马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磊、刘园园诉称,2013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竹营驾驶鲁V×××××号半挂车(挂车无牌,车主是被告李芳田)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B64号路灯杆北20米处时,挂车第一轴左侧轮胎脱落滚到道路东侧人行道与在人行道步行的马永平、马浩轩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马浩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41518.50元,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31238.64元。被告姜竹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芳田是事故车主,本被告是其雇佣驾驶员,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芳田承担。被告李芳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事故车主,被告姜竹营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超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本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为被告投保的车辆未与受害人接触,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其他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承担。本案挂车并未办理牌照,本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竹营驾驶鲁V×××××号半挂车(挂车无牌)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B64号路灯杆北20米处时,挂车第一轴左侧轮胎脱落滚到道路东侧人行道与在人行道步行的马永平、马浩轩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马浩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姜竹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平、马浩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马浩轩(法定监护人马磊磊、刘园园)于2011年3月22日生人,其所在村临朐县城关街道郭家庄子村在临朐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该村大部分土地因城市建设使用。原告马磊磊、刘园园系马浩轩之父母。原告马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超越铝合金门窗厂工作,原告刘园园在潍坊市寒亭区新玲风筝年画超市工作。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846.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33.98元(48.22元/天×3天×3人),共计376309.12元。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支出殡葬费用16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芳田系事故车辆鲁V×××××号半挂车车主,被告姜竹营系被告李芳田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V×××××号半挂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和挂车均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马永平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平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郭家庄子村及城关街道证明、临朐县规划局证明及文件、交通费单据、企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竹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马浩轩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浩轩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竹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马浩轩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竹营系被告李芳田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芳田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芳田投保的车辆未与受害人接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竹营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轮胎在行驶过程中脱落撞击到马浩轩,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而脱落的轮胎是该事故车辆组成部分,该车辆亦在高速运行中,因此,该事故车辆与马浩轩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挂车未办理牌照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都明确载明被告李芳田投保的车辆是新车,未办理汽车牌照,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明知被告李芳田在未办理汽车牌照情况下,而接受被告李芳田车辆的投保,视为放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李芳田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姜竹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马永平的损失2500元后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芳田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16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因马浩轩在本次事故中突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马磊磊、刘园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500元,共计1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马磊磊、刘园园医疗费846.64元、死亡赔偿金24451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33.98元,共计2682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芳田赔偿二原告马磊磊、刘园园法医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姜竹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289元,由被告李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