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赵某,原。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婚生一女赵宇萱,现年4周岁。婚后,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开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8个月(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原告认为双方的情形符合婚姻法中感情破裂的认定条件,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赵宇萱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4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赵宇萱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婚生一女赵宇萱,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被告赵某同意离婚。被告赵某于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6年8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各自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母亲史秀凤达成的协议,证实被告母亲史秀凤愿意在赵某出狱前代为照管赵宇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宇萱,原被告均同意抚养权归被告赵某,且被告赵某同意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40元,本院遵照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判决婚生女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40元,支付至婚生女赵宇萱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宇萱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40元,支付至婚生女赵宇萱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