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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新德与被告冀奎、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德,冀奎,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郝新德,男,汉族,烟酒经销商。委托代理人宋海霞,女,汉族,烟酒销售商,系原告郝新德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燕,女,汉族,许慧文体百货商行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新德诉被告冀奎、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霞、陈大庆,被告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杨燕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德诉称,2010年8月25日和2011年5月12日,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没有收回来账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杨燕与冀奎在借款时仍是夫妻关系。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减去已偿还的部分利息,50万元借款按月息2.6分,10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冀奎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系冀奎个人行为,与家庭无关,被告冀奎与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从借款之后被告冀奎共还款82.5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燕辩称,被告杨燕与冀奎于2012年3月2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冀奎不尽家庭责任义务,从未告知借贷目的与使用关系,故其借贷行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无法律关联性,冀奎在离婚之前的借贷完全属个人行为。冀奎与郝新德之间150万元的巨额借贷行为,被告杨燕不知情。冀奎无字号经营场地,无工商注册字号,也未购置房产与高档消费商品,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燕靠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已在安阳高新区许慧文体百货商行工作四年之久,与冀奎个人行为的结果经济不伙,不应当承担家庭借贷连带责任。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郝新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冀奎”。2011年5月12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郝新德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冀奎”,原告通过其女儿郝佳佳银行账户向被告冀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27日,被告冀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郝新德的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共计5.2万元,被告冀奎称该款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郝新德称该款项是冀奎支付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冀奎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1年6月13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1年6月27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1年8月2日支付原告4.3万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3.3万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4.3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其偿还本金,原告郝新德对该款项的支付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支付的是借款利息,1.3万元是50万元借款的月息,3万元是10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12年2月14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被告称其偿还本金,原告称其支付的是利息。上述,被告冀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1万元。被告冀奎称其于2011年元月27日、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分别支付原告1.3万元,2012年2月还现金3000元,2012年3月以后还现金1万元,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11月19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郝新德称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在被告冀奎向原告账户存款30万元的第二日,2010年11月20日,原告郝新德向被告冀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在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转账15万元的前两日,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海霞账户向被告冀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又查名,被告冀奎与杨燕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燕在安阳高新区许慧文体百货商行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4月14日,原告郝新德及其妻子宋海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贷款253万元。在被告冀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2011年5月12日,吴国领亦向原告郝新德借款100万元,吴国领出庭作证称,其向郝新德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郝新德说其与冀奎一样,都按3分利息支付。原告申请证人李波、单小明出庭作证,李波称其曾经在被告冀奎处上班,其和被告冀奎一起找过原告郝新德,其听原、被告谈论过冀奎欠郝新德150万元及利息一事,听到被告说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冀奎向原告及其他人借过钱,有约定利息。单小明称其通过原告郝新德与被告冀奎相识,2011年4月份,其借给冀奎60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冀奎给过部分利息,按月息3分给的,但借条上没写,原告说他也借给被告有一百多万,有利息。被告冀奎亦将钱款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新德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户口本、他人向被告借钱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李波、单小明、吴国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冀奎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杨燕提交的离婚证、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被告冀奎分别向原告郝新德借款5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冀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6分,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6分,1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3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新德认可被告冀奎已支付其款项共计31万元,该款项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冀奎称其于2011年元月27日、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分别支付原告1.3万元,2012年2月还现金3000元,2012年3月以后还现金1万元,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19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但在被告冀奎向原告账户存款30万元的第二日,2010年11月20日,原告郝新德向被告冀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但在被告冀奎向原告郝新德转账15万元的前两日,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海霞账户向被告冀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故被告冀奎对该两笔款项的支付不构成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冀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未支付,应予偿还。被告杨燕虽于2012年3月29日与冀奎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7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新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郝新德负担2790元,被告冀奎、杨燕负担1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