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金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林建国,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56********。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林建国与被告金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陈家铭,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8月20日,被告以投资造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算至本案判决确认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该9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作捕鱼的投资款,并非借款。1995年8月,原、被告与李某等另外四人合股,由被告出资11万元,原告出资9万元,其他四人出劳力,合作捕鱼。当时原告将9万元钱送到浙临渔0905号船上用于购买渔网,被告将收条误写为借条。后每人亏损11万元多,原告知道亏损后就拒不参加算账。被告认为9万元是原、被告与其他股东海上捕鱼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应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乙向原告林建国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被告亲笔书写,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误写,本来被告是要出具收条的,错写成了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为被告自己亲笔书写,且该借条上的抬头为“借条”,借条中的内容为“今借到林建国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条的落款为“今借人金某乙”,该借条多处内容反映本案9万元为借款关系。本院关于被告误写收条为借条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被告金某乙申请,证人李某、金某甲、杜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提供证言:我��良友是股份合资的合伙人,与原告林建国并不认识,只知道他的绰号叫小黄毛,在他送钱到船上的时候见过面。根据良友说的,我们四个人每人半股,钱大家都没有出,只出劳力。我也不管帐的,良友与小黄毛(林建国)多少股不知道。小黄毛(林建国)送钱到船上来是知道的,当时知道良友写了条子,但写了什么内容不清楚。大家合股了一个季度,根据良友说的每半股亏损11万元。我没看过良友算的帐,没有参加算帐,也不知道小黄毛有没有参加算账。良友说亏损了多少钱我就还给他多少。我自己半股亏损的11万元给了良友。证人金某甲提供证言:我与良友以前一起抓鱼过,帮他打工的,林建国就看见过一次。当时在船上看到小黄毛(林建国)拿钱来,但看到后就下去船舱了,我是打工的,赚不赚钱是不管的。我在那里就做了两个月,对于合伙的事情是不清楚的��船是谁的也不知道,只是听原、被告说买网合伙。证人杜某提供证言:我与林建国是不认识的,跟良友在船上一起抓鱼一年多一点。当时小黄毛(林建国)拿9万元来船上说去买网,至于他们两个人说什么话,我作为伙计是不过问的,不知道他们是怎么交付的,有没有出条子。抓鱼的船可能是租的,我出劳力帮良友弄的,良友说我有半股。具体情况不清楚,有赚就分钱,亏了就出钱。我们合伙没有什么书面协议,几个人合伙也忘记了,小黄毛(林建国)有没有合伙不知道,他与良友出多少钱并不知道。只是他们两个人自己在说合伙。良友说过亏损了要承担的,但帐是没有算过的,我是伙计也没有资格算的,良友说亏损了十一万元,我慢慢10万元左右还他,至于林建国承担多少也是不知道的。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林建国对上述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金某甲不是合伙人,与本案基本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杜某与被告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说法不一致。两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杜某与被告一起有股份,是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林建国与金某乙是合伙关系。证人只是听到林建国拿钱去,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二,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按1995年每半股亏损11万元,相当于现在的110万元不止,被告亏损巨大却不去与原告主张。另外,如果证人与金某乙是合伙关系,合伙时证人均没有出资,但被告说亏损时就还钱,且亏损数额巨大,不合常理。结合借条,原告认为单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面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证人李某、金某甲、杜某的证言,因证人李某、金某甲、杜某与原告林建国只见过一次,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每人出资多少,每人多少股份均不清楚,也没有当场��到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其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提着9万元现金到被告船上交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海上捕鱼,该9万元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林建国与被告金某乙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具体的亏损结算予以佐证,被告关于该9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作捕鱼投资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8月20日,被告金某乙向原告林建国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国与被告金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述90000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合作捕鱼投资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国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算至本案判决确认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金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