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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香与被告侯东辉、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香,侯东辉,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继香,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侯东辉,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凤英,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系迁西县东荒峪爱国商贸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香与被告侯东辉、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香、被告侯东辉、陈凤英、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香诉称,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侯东辉有证驾驶冀BDK0**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文杰、苏纪明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路口与张百团驾驶冀BDX5**号三轮汽车载乘车人张继香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侯东辉、李文杰、苏纪明、张继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当日双方当事人对肇事的经过陈述不一致,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证字(2012)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侯东辉驾驶冀BDK0**机动车与张百团驾驶冀BDX5**机动车载乘车人张继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继香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骨折。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1654.97元。被告侯东辉驾驶的冀BDK0**号轻型厢式货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迁西县东荒峪爱国商贸(个体),被告陈凤英系迁西县东荒峪爱国商贸业主。被告侯东辉系被告陈凤英的雇员。被告陈凤英为其所有的冀BDK0**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继香医疗费21654.97元、护理费1400.94元(42612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合计23295.91元。原告其他事故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侯东辉、陈凤英、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DK0**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东辉、陈凤英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654.97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乘坐的冀BDX5**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张百团与被告侯东辉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侯东辉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东辉系被告陈凤英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侯东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陈凤英承担。被告陈凤英为其所有的冀BDK0**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侯东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陈凤英按被告侯东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894.97元(医疗费216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00.9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5947.49元(11894.97元(21894.97元-100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947.49元;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K0**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陈凤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K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香事故损失人民币11400.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香事故损失人民币5947.49元,合计17348.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凤英、原告张继香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